(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庞某甲、庞某乙、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庞某甲,庞某乙,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17-2号原告:宋某某,男,1990年7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庞某甲,女,1993年4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庞某乙,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庞某甲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庞某甲、庞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范 寿 红代理审判员 栾 俊 华人民陪审员 水 巨 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双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