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地××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同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以窃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在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留下支行取款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人民币3679.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粟杰刚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证、活期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元五角,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