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永瑞与张树升、黄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瑞,张树升,黄晶,范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刘永瑞。被告张树升。被告黄晶。被告范玉山。原告刘永瑞诉被告张树升、黄晶、范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升、黄晶、范玉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瑞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张树升经被告范玉山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3月3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树升与被告黄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树升、黄晶、范玉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升与被告黄晶系夫妻。2012年2月4日,被告张树升经被告范玉山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3月3日,担保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为止;如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张树升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张树升与被告黄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范玉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升追偿。被告张树升、黄晶、范玉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升、黄晶返还原告刘永瑞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树升、黄晶支付原告刘永瑞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范玉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升、黄晶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