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姚建明与潘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明,潘宇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姚建明。被告:潘宇卫。原告姚建明与被告潘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宇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建明起诉称:2011年8月7日及2011年8月30日被告分二笔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万元,并写有借具。当时口头约定借款用于临时周转,1个月后即刻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宇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姚建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二份,证明潘宇卫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姚建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潘宇卫向姚建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建明现金2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1年8月30日,潘宇卫再次向姚建明70000元,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建明现金70000元。以上借款潘宇卫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宇卫归还原告姚建明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潘宇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