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礼堂化妆室为演出人员化妆后,趁化妆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沙发上黄色拎包内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60元;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拎包内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后被告人杜某某离开化妆室回到住处。当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发现物品被盗后打电话报警。民警经工作发现被告人杜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13年1月30日在被告人杜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两部被盗的Iphone4手机价值均为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将白色Iphone4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某某手机连锁店内维修手机的陈某某。被盗的黑色Iphone4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黄某、李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杜某某销赃的事实;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的归案情况;4、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证明赃物的处理及被告人杜某某的退赔情况;另有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杜某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