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牟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牟某甲。委托代理人於忠正。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蔡旭燕、杜金金。原告牟某甲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忠正、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桐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牟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生活费、教育费各半承担;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牟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原桐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