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奔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奔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锐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吴伟淡,吴敏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良。委托代理人:陈引引。委托代理人:孙权。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业平。被告:奔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仲辉。被告:浙江锐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业平。被告: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桂凤。被告:吴伟淡。被告:吴敏妍。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奔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牛公司)、浙江锐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天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公司)、吴伟淡、吴敏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华融公司与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2)转字第12598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亚达公司将已购进的原价为47828174.35元的加热炉等物品以3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华融公司,亚达公司保证所转让的回租物品并无向第三人作过抵押或存在其它权属纠纷,在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将该些物品出租给亚达公司使用,双方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同日,出租人华融公司与承租人亚达公司及保证人铭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更名为奔牛公司)、锐天公司、瑞朗公司、吴伟淡、吴敏妍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598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华融公司与亚达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亚达公司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物品转让给华融公司,再由华融公司出租给亚达公司使用;该租赁物品的所有权自华融公司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属于华融公司,亚达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或采取其它侵犯华融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在亚达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向亚达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从华融公司帐户向亚达公司帐户汇出日期;华融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亚达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预付租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和预付租金可以由华融公司在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时扣收;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月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月租息率按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调整范围为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次月后(包含次月)到期的各期租金,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如亚达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亚达公司付给华融公司的款项,华融公司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亚达公司同意向华融公司交纳预付租金1000000元,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预付租金余额大于等于乙方未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亚达公司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华融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用预付租金冲抵逾期租金。如华融公司冲抵的,预付租金余额相应计减,但亚达公司应当在收到华融公司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足预付租金。逾期不补足的,亚达公司应按未补足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在亚达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亚达公司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亚达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若亚达公司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亚达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华融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亚达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奔牛公司、锐天公司、瑞朗公司、吴伟淡、吴敏妍为亚达公司的本合同债务向华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及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该合同的附表一概算表中载明:租赁期限36个月,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即租赁本金)31000000元,月租息率5.3333‰,服务费300000元,预付租金1000000元,名义货价155000元(如亚达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0000元);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3个月之10日,以后每3个月对应日支付第一期租金,共12期,具体支付日和支付金额以附表三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扣除亚达公司应付的服务费300000元、预付租金1000000元后,于2012年9月25日将其应付的租赁物价款29700000元支付给亚达公司。华融公司依约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2年9月25日,华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制作了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金总额34761911.17元(本金31000000元、利息3761911.17元),分12期承付,其中第一期租金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890307.98元,第二期租金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1194656.96元。合同签订后,亚达公司仅支付第一期租金890307.98元,第二期租金到期后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亚达公司支付租金33871603.19元;2、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3893.14元(以1194656.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4月11日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3、亚达公司支付名义货价155000元;4、奔牛公司、锐天公司、瑞朗公司、吴伟淡、吴敏妍对亚达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在亚达公司、奔牛公司、锐天公司、瑞朗公司、吴伟淡、吴敏妍清偿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598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该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6、本案诉讼费由亚达公司负担,奔牛公司、锐天公司、瑞朗公司、吴伟淡、吴敏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华融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租金金额扣除预付租金1000000元,更改为32871603.19元。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华融租赁(12)转字第12598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亚达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给华融公司及回租物品的构成等。2、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598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含租金支付计划表二份),证明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出租给亚达公司使用及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权属、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法、租赁物的交付、违约责任等,及奔牛公司、锐天公司、瑞朗公司、吴伟淡、吴敏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情况。3、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华融公司已依约向亚达公司付清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六被告未提交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华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华融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亚达公司未支付已到期的第2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华融公司按照约定要求亚达公司支付未付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为23893.14元。华融公司要求奔牛公司、锐天公司、瑞朗公司、吴伟淡、吴敏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华融公司要求确认亚达公司及保证人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华融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2871603.19元、违约金23893.14元(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194656.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货价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奔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锐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吴伟淡、吴敏妍对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在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奔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锐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吴伟淡、吴敏妍付清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598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该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212052元,应收2070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2052元,由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奔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锐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瑞朗汽车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吴伟淡、吴敏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