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迁安市双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迁安市燕山钢铁公司职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8时3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钢铁公司新区精选车间外,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清理料场积水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用砖头将杨某某头部砸伤,致杨某某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迁安��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到唐山工人医院住院13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34467.27元,2、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3、法医鉴定贱人民币245元,4、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5、护理费人民币1230.88元,6、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5344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344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泽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