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纪文兵与贲智、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冯桂春、于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文兵,贲智,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冯桂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承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纪文兵,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贲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程海,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华建,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春,男,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37号。负责人谢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承国,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号。负责人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文兵与被告贲智、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冯桂春、于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二被告贲智、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华建,被告冯桂春,被告于承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贲智驾驶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纪文兵驾驶的苏XX苏XX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和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合计14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合理限额内进行理赔。针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货损我公司均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桂春,该车仅是挂靠在我单位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均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3、因我方已经为肇事车辆足额投保,本案的诉讼费等损失系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不一致产生的,我们不应承担。4、我们的车已经足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桂春辩称,原告纪文兵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我方的财产损失200元。我们已经向原告纪文兵垫付10000元,该款应在原告得到赔付后返还给我。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我们同意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贲智辩称,我是被告冯桂春雇佣的司机,应由车辆所有人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于承国辩称,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瑞源的车辆碰撞造成的,我驾驶的车辆与纪文兵车辆发生事故损失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我个人同意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2时30分许,原告纪文兵驾驶苏XX苏XX挂号半挂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13KM+400M处,因雪天路滑,适遇前方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采取安全措施时,挂车尾部与桥墩相撞,造成车损、货物受损,路政设施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进行勘查后认定,原告纪文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第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012年12月17日22时31分许,被告于承国驾驶鲁XX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纪文兵发生事故的地点处,因雪天路滑,鲁XX号车前部与停在车道上的原告纪文兵的车后侧相撞,造成鲁XX号车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进行勘查后认定,被告于承国未保持安全距离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文兵在该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第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事故过程均无异议。2012年12月17日22时32分许,被告贲智驾驶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处,适遇原告纪文兵和被告于承国的车发生事故停在前方车道,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左前角与鲁XX号车尾部相撞后,车身左前侧又与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右侧中部前轮胎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纪文兵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进行勘查后认定,被告贲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文兵、被告于承国在该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60号事故认定书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承国和原告纪文兵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苏XX苏XX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纪文兵,车辆年审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日。另,原告提交青岛鑫安道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备注信息为:高速公路夜间雪天危险作业6小时、事故吊拖费,全程65公里。原告据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文兵支出施救费、服务费等合计21000元。查,原告提交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苏XX号福田货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原告同时提交宝应县元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修理费18000元。再查,原告提交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苏XX苏XX挂号半挂车车上所载大理石的损失数量为1500平方米,单价为61元,损失总金额为9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原告另提交宝应县沿河运输有限公司车队出具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和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主张该批受损货物系原告纪文兵承运,在事故发生后纪文兵已经将货款付给江苏环宇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该批货物损失的求偿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承国系鲁XX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贲智系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桂春,车辆挂靠在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桂春已经付给原告10000元。事故发生时,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各一份,鲁XX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鲁XX挂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包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被告提交的挂靠合同、收条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车损18000元,评估费5100元,施救费21000元、货损91500元。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于:一、原告纪文兵的损失在三次事故中如何划分。二、第660号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第658、第659、第660号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纪文兵驾驶的车辆共发生三次碰撞事故,第658号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尾部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货损,具体损失程度不明。第659号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于承国驾驶的鲁XX号车前部与原告纪文兵驾驶的苏XX苏XX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鲁XX号车受损,未记载苏XX苏XX挂号半挂车车辆和货物损失情况。第660号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贲智驾驶的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前部与被告于承国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且后车厢又与原告纪文兵驾驶的苏XX苏KL1**挂号半挂车车辆尾部相撞。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鲁XX号车在与原告纪文兵的车辆接触后,驾驶员于承国仍能够顺利下车且未有损伤,而在第三次碰撞发生后,鲁XX号车近乎全损。故,推定鲁XX号车与苏XX苏XX挂号半挂车碰撞时力度较小,难以给苏XX苏XX挂号半挂车车辆和所载货物造成较大的损失。综合法庭调查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表述,本院推定原告纪文兵的总损失在第一次事故中产生20%,在第二次事故中产生10%,在第三次事故中产生70%。针对第660号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根据三份事故认定书记载和当事人描述,三次事故间隔时间很短,不足以供当事人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而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雪天路滑,驾驶员贲智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故,第6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贲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是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纪文兵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纪文兵的损失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文兵自负20%损失。再次,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于承国作为鲁XX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按照1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桂春作为鲁XX鲁X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对被告冯桂春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贲智作为被告冯桂春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冯桂春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桂春已付的10000元应与其赔偿责任互相折抵。针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正大出具的价格结论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且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系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8000元。货损项,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货物运输协议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运输者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货款赔付,且承载的货物质量数量与价格认证书均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该认证书系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等损失系事故中的必然损失,且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8000元、施救费21000元、货物损失91500元、评估费5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24500元(18000元+21000元+91500元-6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2450元(124500元×1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87150元(124500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纪文兵自负。被告冯桂春、贲智、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冯桂春已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文兵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文兵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文兵经济损失87150元(其中返还被告冯桂春1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文兵经济损失12450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承国、贲智、冯桂春、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评估费5100元,合计8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52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827元,原告负担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