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来国民与徐先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国民,徐先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来国民。被告徐先龙。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来国民与被告徐先龙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来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国民诉称:2012年9月份,来国民委托徐先龙去滨江区长河街道一家公司代办一笔应收转账款项,共计68,000元。徐先龙以不当手段套现该笔款项后,分文未交给来国民。此后,徐先龙考虑到事情严重性,故偿付16,000元后,于2013年2月18日向来国民出具了一份52,500元的欠条。现来国民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徐先龙支付款项61,000元(欠款本金52,5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为此,来国民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徐先龙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徐先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来国民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徐先龙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暂欠来国民人民币52,5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注明付款期限的,来国民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徐先龙归还欠款5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来国民款项人民币52,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来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2.5元,由原告来国民承担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徐先龙承担人民币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