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商某某,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迁安市(娘家)。被告蒋某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商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整日喝酒,破坏夫妻感情。我们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9月1日生育长子蒋乙,现在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铺小学上四年级;2011年9月6日生育长女蒋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为原告埋怨被告喝酒曾产生过矛盾。2013年6月5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迁安市沙河驿镇刘庄子村村东的平正房三间(房子系被告婚前所建)院内的东面建猪圈两排(共计猪舍四个)、水井一眼、西厢房一间。另在被告母亲的院内原被告建造猪圈两排(共计猪舍四个)、水井一眼。无债权、债务和存款。另,原被告2012年曾与商会生合伙做买卖,现仍有23000元本钱未退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为埋怨被告喝酒而与其产生矛盾,但考虑到两个孩子尚小,与被告仍能和好,双方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而分居,但双方均认为无主要矛盾,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商某某与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