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打工。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亭,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甲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奎文区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宝生态花园小区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路顺行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6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吴某、孙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2013)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3040305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卫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