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元福与邱亚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福,邱亚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黄元福,男,194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陈华,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黄元福之子。被告邱亚梅,女,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于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黄元福与被告邱亚生命权、身体权、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福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华、被告邱亚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福诉称,2012年6月7日上午,原告黄元福之妻邱秀英与被告邱亚梅因农田水源在南靖县书洋镇上版村上版组发生纠纷,原告黄元福赶到后,被被告邱亚梅用锄头打伤头部,造成重伤。原告黄元福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于当日被送往南靖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又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救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黄元福因家庭困难,无能力承担巨额医疗费,于2012年7月7日转至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直到2012年10月29日。后因伤情复发,原告黄元福又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7日在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邱亚梅虽然已经南靖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现于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但原告黄元福的损失,被告邱亚梅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给原告黄元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635.39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邱亚梅赔偿原告黄元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5635.39元。被告邱亚梅辩称,原告黄元福与被告邱亚梅发生纠纷属实,是原告黄元福先用木棍打被告邱亚梅,被告邱亚梅才打了原告黄元福。被告邱亚梅认为原告黄元福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况且,被告邱亚梅现在监狱服刑,也没能力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上午,原告黄元福之妻邱秀英与被告邱亚梅因农田水源在南靖县书洋镇上版村上版组发生纠纷。原告黄元福得知情况后赶到,并与被告邱亚梅发生纠纷,被被告邱亚梅用锄头打伤头部,造成重伤。原告黄元福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被送往南靖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又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救治。原告黄元福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期间,因家庭困难,无能力承担医疗费,在未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结算的情况下(花费医疗费54476元,已支付19700元,未支付34776元),于2012年7月7日转至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直到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3日,原告黄元福因伤情复发,又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7日在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黄元福受伤后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南靖县医院、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1011.49元(尚有34776元未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支付)。原告黄元福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骨骨折;5左侧枕叶血肿;6右侧额颞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7、颅底骨折;8、头皮裂伤;9、头皮血肿;10、双肺水肿。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黄元福伤情为重伤。2012年12月17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以(2012)靖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邱亚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邱亚梅现于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元福提供的南靖县人民法院(2012)靖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2012)靖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南靖县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南靖县医院的入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伤情摘要、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南靖县医院医疗票据,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证明、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黄元福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黄元福请求赔偿医疗费76135.39元。原告黄元福在南靖县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854.7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花费医疗费54476元(其中已支付19700元,未支付34776元),但因原告黄元福只向该医院支付19700元,因此,对该部分医疗费认定为19700元;在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4540.29元,门诊医疗费140.42元,二项合计14680.71元。原告黄元福以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总计为36235.49元,该事实有原告黄元福提供的南靖县医院、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对于原告黄元福提供的南靖县书洋镇上坂村卫生所黄裕轴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4538元),因该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医疗票据,因此,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黄元福的其他医疗费请求,因其无法提供相应医疗票据,因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元福虽然请求的医疗费总额为71011.49元,但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6235.49元。二、误工费。原告黄元福在受伤住院期间,已年满六十周岁,而原告黄元福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以劳动获得收入,因此,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黄元福请求护理费11440元,住院期间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143天。该请求合理,本院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元福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60元,但其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143天,明显超过法定标准,而应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143天,计2145元。因此,原告黄元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45元。五、营养费。原告黄元福请求营养费8000元,按医疗费总额71011.49元(实际支出医疗费36235.49元加上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医疗费34776元)的10%计算,共计7101.1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元福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黄元福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元福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黄元福请求交通费3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黄元福的住所地在南靖县书洋镇,其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两地相距近100公里,因此,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综上第一至第九项,可确定原告黄元福因本案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421.5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农田水源发生纠纷,被告邱亚梅用锄头击打原告黄元福头部,至其重伤,对原告黄元福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邱亚梅应承担赔偿责任。截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黄元福起诉时,原告黄元福因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7421.59元。至于原告黄元福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部分医疗费34776元,可在其向该医院支付后另行主张;原告黄元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其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黄元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在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原告黄元福请求被告邱亚梅赔偿经济损失,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亚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元福经济损失人民币57421.59元。二、驳回原告黄元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6.4元,由原告黄元福负担人民币1076.4元,被告邱亚梅负担人民币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食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