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某,宁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73号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玉林市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甘雯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拆除位于北流市某镇某街(原某供销社肥料仓)的房屋,由于被告事前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房屋在拆除过程中倒塌,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4866.66元,并由家人护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866.66元;2、误工费6916.80元(即132天×52.4元/天=6916.80元);3、护理费13833.60元(即132天×52.4元/天×2人=138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即45天×40元/天=1800元);5、营养费3480元(即87天×40元/天=3480元)。以上1-5项共计70897.06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明知拆除房屋存在危险,但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因房屋倒塌受伤,是被告李某某的过错造成,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因被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对拆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原告罗某的经济损失70897.06元(含医疗费44866.66元、误工费6916.80元、护理费138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48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北流市某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拆除被告房屋受伤;6-9、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北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保险凭证,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4766.66元;被告李某某、宁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不存在雇佣关系,罗某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务,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李某某、宁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均不适格,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在原告拆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经北流市某镇维稳中心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2、北流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被调查人:李冠余、苏某某)笔录,证明柯啟才雇请苏某某、巫某某去拆屋,每天工钱20元,早餐由柯啟才开支,柯啟才是工头;3、被告李某某、宁某某代理人(吴某某、何小光)调查(被调查人:刘敢、陈善武)笔录,证明被告罗某购买被告李某某旧屋的木料和瓦,价款为1500元,并已交定金100元;4、柯啟才手机(号码:139785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李某某与柯啟才没有联系过拆屋之事;5、李某某手机(号码:134815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李某某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均没有与柯啟才通过话;6、照片,证明被告罗某买到被告李某某的旧门板、木料和瓦已运回其家中;7、北流市某镇维稳中心的录音资料(被录音人:苏某某、巫某某)、被告李某某聘请的律师(郭某某、李某某)的录音资料(被录音人:巫某某),证明某维稳中心调查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李某某与柯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柯某某以1050元包下拆屋工程。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9及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的证据3、5、6,原、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虽然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结合其他证据6-9,已形成证据链,均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买卖关系,结合证据3,已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7,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及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的证据1、3、5、6,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某通过其女儿知道被告李某某的旧屋(该屋位于北流市某镇某街,属泥砖瓦木结构,原为某供销社肥料仓,2000年经拍买为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取得,属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夫妻共有财产)需要拆除,在拆屋(即2012年12月19日)前20天,被告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罗某,提出被告罗某到其店铺协商,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某某以1500元的价款将房屋天面的木料、瓦片及旧门等材料出卖给被告罗某,并由被告罗某负责拆除,所拆材料归被告罗某所有,被告罗某当即交付定金100元给被告李某某。2012年12月19日早上,被告罗某组织柯某某、巫某某、苏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旧屋实施拆除,当日并无事故发生。次日(即2012年12月20日)早上,罗某、柯某某、巫某某、苏某某四人继续进行拆除,上午10时许,罗某、柯某某、巫某某(苏某某不在现场,外出吃中午饭)用绳索将屋顶的三角木架拖下时,发生房屋整体倒塌,造成柯啟才当场死亡,罗某、巫某某受伤的人身伤亡事故。原告伤后当日,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压伤;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休克;4、前额头皮裂伤;5、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6、右肺挫伤;7、右肾囊肿。2013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44766.66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是夫妻关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死者柯啟才、伤者巫某某已分别于2013年2月1日、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3)北民初字第401号、(2013)北民初字第935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罗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李某某、宁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协商,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旧屋天面的木料、瓦片等材料以1500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罗某,并由原告罗某负责进行拆除,材料归其所有。两者已形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属买卖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罗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组织柯啟才、巫某某、苏某某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造成某某才死亡、巫某某、罗某受伤的人身损害事故,由于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属买卖关系,原告罗某买受到标的物后,在处置标的物过程中发生事故,风险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不应由出卖方承担,且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罗某拆除房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罗某之伤与被告李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原告罗某认为被告李某某事前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根据口头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依约将房屋交给原告罗某拆除,拆除中的防范措施应由原告罗某实施,而不应由被告李某某实施,因此,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宁某某认为罗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李某某、宁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因罗某是在拆除李某某、宁某某的共有房屋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两者有利害关系,其向李某某、宁某某主张赔偿,依法成立,因此,罗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李某某、宁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被告李某某、宁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已预交786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