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窦筠与吴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窦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吴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钟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窦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玉华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黄娟曲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于3月27日、8月22日到庭参加了诉讼,7月12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当年生育一女吴某乙。多年来,被告的家庭暴力不断,原告于2004年起诉离婚,后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原告又考虑到女儿年幼就撤诉了。但被告的行为越来越恶劣,认识社会上的一帮朋友,每天下班不回家,在一起赌博、溜麻果、吸毒。在外面和一个女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原、被告家人均知道这件事情。2012年3月,原告又起诉离婚,在家人劝说下,又撤诉了。但被告依然与那个女人一起,还欠下许多赌债。原告在家,被告就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搬出租房子居住。女儿一直是原告带着,被告不给抚养费。房子是原、被告唯一的财产,不能因被告赌博、吸毒而葬送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位于汉阳区马沧湖路234号202室房屋原、被告一人一半。被告吴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不同意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在就读职业高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于2004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均无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购置财产:TCL牌42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窗式空调器二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器一台,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以上财产均在马沧湖路234号202室)。2002年3月21日,被告吴某甲与武汉市汉阳建筑开发总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邓甲村熊家东湾(现马沧湖路234号)第4幢2单元2层2室(建筑面积87.42平方米)一套,每平方米1,380元,总房款120,639元。付款方式为以市政工程款冲抵房款(不含配套费)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同年3月,吴某甲向其单位缴纳首付款50,000元整,同年12月缴纳45,420元,交齐总房款95,420元。房款系原、被告出资部分,其余自被告母亲陈某及双方亲戚处借得。再查明,被告吴某甲有两个姐姐,其父亲早于其母亲陈某去世,2004年2月19日,被告母亲陈某去世。2005、2006年左右,陈某房屋拆迁,拆迁补偿约240,000元。被告给其两个姐姐各15,000元,剩余款项清偿了全部借款和用于房屋装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受创,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其负责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被告表示同意。对于双方共同财产:TCL牌42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窗式空调器二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器一台,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原告均表示放弃,由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汉阳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邓甲村熊家东湾(现马沧湖路234号)第4幢2单元2层2室(建筑面积87.42平方米)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所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尚未取得相关权属证明,应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各享有该《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50%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嘉媚由原告窦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TCL牌42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窗式空调器二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器一台,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以上财产均在马沧湖路234号202室)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四、被告吴某甲与武汉市汉阳建筑开发总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权益由原告窦某与被告吴某甲各享有50%。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窦某、被告吴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010400122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玉华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黄娟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