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日坤、李晓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日坤,李晓菲,张翔宇,姜同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赛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日坤。被告李晓菲。被告张翔宇。被告姜同刚。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日坤、李晓菲、张翔宇、姜同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燕、被告李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日坤、张翔宇、姜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日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建大棚,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11.11‰,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被告李晓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翔宇、姜同刚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账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贷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借款凭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李晓菲辩称:我的签名属实,是姜日坤让我去银行签的字,具体的借款、还贷过程我不清楚,我现在也没能力偿还。被告李晓菲未提交证据。被告姜日坤、张翔宇、姜同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日坤、李晓菲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8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姜日坤(借款人、乙方)、李晓菲(共同借款人���、张翔宇、姜同刚(担保人)签订青莱元银个(2011)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第二条贷款金额和期限1、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2、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共计12个月。……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资金的支付……2、本合同项下借款经甲方放款审核通过后,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银行卡账户,户名姜日坤,账号/卡号为60×××35,此账户也是还款付息结算账户。……第四条贷款利率及利息……1、(2)……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1‰。2、……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2.2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8.147……第九条费用的承担乙方应承担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第十条担保及担保的范围……3、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第十二条保证担保1、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人对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被告姜日坤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晓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翔宇、姜同刚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章。同日,被告姜日坤向原告申请将合同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原告将贷款50000元划入约定账户60×××35。此后,被告姜日坤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2年2月1日前的贷款利息被告姜日坤已全部支付,2012年2月2日后至今的利息被告姜日坤偿还155.93元,其余利息及本金50000元未再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该所指派律师姜海燕出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借款凭证、代理合同、贷款余额查询明细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部分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关于“存贷款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村镇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执行的利率水平亦应受此限制。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2.2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8.147”该利率(年利率为29.329%=日万分之8.147*360日)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1年2月9日起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6%),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持。被告姜日坤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日坤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菲与被告姜日坤系夫妻关系,亦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姜日坤一起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翔宇、姜同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翔宇、姜同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姜日坤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时间在签订代理合同之前,且其提交的代理费发票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姜日坤、张翔宇、姜同刚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日坤、李晓菲共同偿还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姜日坤、李晓菲共同支付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相应之利息,其中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11‰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155.93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2‰(四倍年利率24.24%÷12个月)计算。三、被告张翔宇、姜同刚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张翔宇、姜同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姜日坤追偿。五、驳回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速递费2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淑锋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