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德龙与被告刘佳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龙,刘佳东,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冯德龙,男。委托代理人:吕殿斌,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东,男。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毅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德龙与被告刘佳东、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吉林分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龙及委托代理人吕殿斌、被告刘佳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城吉林分公司、金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德龙诉称: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刘佳东承包的金城吉林分公司新玛特世纪商都大厦砌筑工程工地当力工。2012年5月23日上班,没有签劳动合同。计件工资,由力工工长陈财从雇主刘佳东处领取后一天一开。2012年6月13日,原告在大厦五楼阳台上给瓦工师傅上砖时,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铁管砸昏。原告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被送往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2、3肋骨骨折、颈7棘突骨折、右侧全臂丛神经不完全损伤。住院期间雇主刘佳东缴纳了了全部医疗费用,并给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17796.57元×20×20%)、误工费9165.6元(101.84元/天×90天)、护理费2877.56元(102.77元��天×28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27.60元。合计93157.04元,三名被告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东辩称:对原告在新玛特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金城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其与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金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其应向金城公司主张工伤。被告刘佳东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从金城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冯德龙与被告刘佳东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被告刘佳东作为雇主可以承担部分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所依据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民标准来计算。被告金城吉林分公司、金城公司未予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是否构成工伤,即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是何种关系;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三名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市骨伤医院、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2、吉林市骨伤医院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护理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在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22天,二级护理22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日为90日;5、收据(2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927.6元;6、户籍所在地长岭县光明乡二龙村介绍信,证明自2009年以来原告在外地务工,靠打工维持家庭生活;7、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自2010年6月起原告在吉林市租赁房屋居住,一直租住至事发,居住达两年以上;8、私有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租住的是出租人郑洪月自有房屋;9、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道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致和街道临时居住两年以上;10、收条(2张),证明房屋出租人郑洪月收到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房屋租金;11、证人证言陈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证明:我在新玛特世纪商都工地主管力工。2012年5月23日,原告到工地找活,就找到我了,我看他身体挺好的就留他干活了。2012年6月1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内共三个人在5楼平台上干活,不知从几楼、也不知什么原因从楼上掉下三根连在一起的铁管,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受伤时,原告带了安全帽。原告是刘佳东雇佣的��刘佳东将工资给我,我每天给他们开资。铁管的事到现在也没有弄清;12、证人证言刘某某出庭证言。证人证明:我租郑洪月的房子没到期,经过他同意将房子转租给了原告。签了协议,房租交给了郑洪月的妻子。原告住了两年多一点。赵律师调查时,我在场,郑洪月的妻子已经跟赵律师说原告在那租了两年。郑洪月常年在外打工。经质证,被告刘佳东对证据1、2、3、4、5、7、8、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在该社区居住满两年以上;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出租人郑洪月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2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不符合客观逻辑,不能证明原告在房屋居住两年。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租住郑洪月的房屋,居住满两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佳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吉林盛世纪项目即新玛特世纪商都大厦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城吉林分公司、金城公司未出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吉林盛世纪项目即新玛特世纪商都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城公司,被告金城公司又将该工程清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刘佳东。2012年5月23日,被告刘佳东雇佣原告冯德龙到工地当力工。2012年6月13日,原告冯德龙在大厦五楼阳台工作时,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铁管砸昏。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2、3肋骨骨折、颈7棘突骨折、右侧全臂丛神经不完全损伤。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日为90日。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金城吉林分公司的告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为民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原告冯德龙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可以向作为实际雇佣、承担管理职能且发放劳动报酬的雇主即被告刘佳东提出民事赔偿,并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冯德龙按要求在工作时带了安全帽,工作过程中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铁管砸伤。关于铁管掉落的原因,被告刘佳东、证人陈财均表示没有查清。本院认为,原告冯德龙在工作中已尽了安全注意事项,其被掉落的铁管砸伤属意外事故,原告冯德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刘佳东应对原告冯德龙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伤害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全部给���赔偿。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事故时已在本市居住满2年,故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1186.28元(17796.57元×20×20%);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市无固定工作,其主张参照发生事故时所作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行业工资标准未超过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误工费为是6644.76元(2214.92元×90/30);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6天,护理费为2877.56元(102.77元×2×1+102.77元×26);4、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27.6元合理,以上共计90636.2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东赔偿原告冯德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906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冯德龙负担476元,被告刘佳东负担2066元,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佳东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