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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明风与被告吴春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风,吴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胡明风,女,1952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林,男,1950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胡明风与被告吴春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吴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吴春林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3年5月亲自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总共借了原告10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吴春林为原告胡明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自2008年吴春林借胡鸣风壹万元整,至今没有还,准备2013年底还清借款,特此证明。落款为借款人吴春林,2013年5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林为原告胡明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明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增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