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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秀新与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新,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王秀新,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武玉林,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刚,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帅、张磊,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秀新与被告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新及委托代理人武玉林,被告刘志刚、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帅、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乘坐王树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党峪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志刚驾驶的冀BA9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志刚驾驶的冀BA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5日。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7.52元、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刘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5.2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在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A9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志刚,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2013年2月18日15时许,王树福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王秀新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党峪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刘志刚驾驶的冀BA9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树福及乘车人王秀新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福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秀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刘志刚、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王秀新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王秀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481.86元。该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处方明细各1份。该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2、遵化市党峪镇小党峪村李伟卫生所处方笺5张,合计金额175元。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王秀新误工损失日为15日。4、遵化市贸易城蓝天装饰材料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2012年11月-2013年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秀新系该店员工,因交通事故无法来店内上班。5、交通费票据4张。6、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合计金额600元。经质证,被告刘志刚、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辩称:对卫生所开支的费用不予认可,检查费同意赔偿90%,对同一受伤部位的检查费只同意承担一次,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对误工时间鉴定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开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应提交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及扣发工资数额,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没有住院,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被告刘志刚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党峪医院和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合计金额565.2元。经质证,原告王秀新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检查费同意赔偿90%,同一部位的检查费只同意承担一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秀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秀新主张赔偿医疗费537.5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处方明细、诊断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遵化市党峪镇小党峪村李伟卫生所处方笺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刚主张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5.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党峪医院和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王秀新医疗费为1047.06元。原告王秀新主张赔偿误工费15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贸易城蓝天装饰材料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但原告王秀新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中,原告王秀新20**年11月-2013年1月份平均工资为94.44元/天,故原告王秀新误工费应按94.44元/天计算,原告应得误工费为1416.6元(94.44元/天,15天)。原告王秀新主张赔偿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秀新主张赔偿交通费15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并不能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秀新损失为:医疗费1047.06元、误工费1416.6元(94.44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163.66元。冀BA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3.66元。原告王秀新交强险外损失6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3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新28**.66元。被告刘志刚已为原告王秀新支付医疗费565.2元,应由原告王秀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新各项损失2863.66元。二、由原告王秀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志刚已为其支付医疗费565.2元。三、驳回原告王秀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