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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浙江芬那丝袜业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和平铜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芬那丝袜业有限公司,东阳市和平铜制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浙江芬那丝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玲。委托代理人:李忠。委托代理人:陈利娜。被告:东阳市和平铜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和平。原告浙江芬那丝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阳市和平铜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芬那丝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和平铜制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芬那丝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义乌市北苑工业区厂区内的铜门及铜天棚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316635元(该价格包括材料费及加工、安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多次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13年5月1日前退还预付款,但至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履行合同。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东阳市和平铜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义乌市北苑工业区厂区内的铜门及铜天棚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316635元(该价格包括材料费及加工、安装费用),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5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若延期2日以上,则每延期一天处以2万元/天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13年5月1日前退还预付款,但至今仍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网上电子回单和付款凭证各一份、收条一份、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5日前完成工程,但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阳市和平铜制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东阳市和平铜制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芬那丝袜业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东阳市和平铜制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