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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爱博珠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爱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瑞丰大厦47号楼1单元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龚涵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善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财富购物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67号。负责人:陈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智。委托代理人:祝裴研。上诉人吉林爱博珠宝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爱博珠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吉林爱博珠宝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林爱博珠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00元,减半收取906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爱博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