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邓建国与金海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3)浙温商终字第809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单位(人):年月日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国。上诉人金海鸟因与被上诉人邓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如良、代理审判员李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7日,金海鸟因经商需要向邓建国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交付后,金海鸟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至今未予偿还。邓建国于2013年1月4日以金海鸟未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海鸟偿还邓建国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金海鸟在原审中辩称:其并没有在2010年5月7日向邓建国借款20万元,而是2009年3月借6万元,2009年6月借6万元,2009年9月借5万元,借款利息6分,加上未付利息,经结算,共计20万元。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其已按6分月息支付了8个月利息,是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邓建国和郑瑞忠的。2010年2月金海鸟偿还5万元本金。2010年年底邓建国将欠条交给一个叫阿武的人催讨,经协商并电话联系邓建国后,双方同意余款按9万元偿还结清,在金海鸟给付阿武9万元之后,欠条就被撕毁了。因此,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另外,金海鸟支付的6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作本金扣除,而且借条上的20万元是包括利息在内的,不应支持。金海鸟要求按照1.8%月息支付利息,也超出了当时银行贷款利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建国与金海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海鸟在邓建国催告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金海鸟辩称该20万元未实际交付,是由以往借款及高息结算形成,且此后已偿还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另外,金海鸟以自己怀孕不便为由申请法院赴山东省临沂县农行调取金海鸟于2009年3月至10月以月利率6%计付利息并转账给邓建国的记录,由于利息计付在本案借款之前,且金海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其申请法院不予准许。邓建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日判决:金海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邓建国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金海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金海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5月7日,金海鸟并没有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邓建国借款20万元。金海鸟一共向邓建国借款17万元,分别是2009年3月借款6万元,2009年6月借款6万元,2009年9月借款5万元。在第三次借款时,金海鸟向邓建国出具了一份17万元的借条,三次借款利息均约定为6分,第一个月利息在借款时就被扣掉。金海鸟2009年9月借第三笔5万元时,仅向邓建国支付了2个月利息,事后未再支付6分利息。2010年2月,金海鸟向邓建国偿还5万元本金时,邓建国将这5万元当做5个月的利息先行扣除。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7日,对17万本金按6分息计算三个月为30600元。2010年5月7日,金海鸟应邓建国要求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邓建国应承担其已履行借贷合意中约定20万元款项的证明责任。除2010年2月偿还的5万元本金外,邓建国于2010年年底将借条交由第三方阿武向金海鸟进行催讨。金海鸟在偿还12万元款项后,已将欠条撕毁。金海鸟另提出,其打算调出2010年5月9日大桥路的监控记录,证明其未向邓建国借过20万元,并待哺乳期结束后赴山东临沂取证及让其前夫出庭作证,证明金海鸟从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已按6分利息向邓建国支付了8个月利息,希望法院准予其延期举证。被上诉人邓建国辩称:金海鸟所称的还款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金海鸟与被上诉人邓建国在二审指定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根据原审原告邓建国在原审中举证的借条,借条载明“因经商需要今向邓建国借人民币先进贰拾万元整(大写200000元),该借款我已全部收到,双方约定月息2%。作为借款人我愿意全责承担因该笔借款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立此为证。借款人:金海鸟,身份证号330326198511122249”。借款合同载明“一、出借人同意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零仟零百零拾元正,即(200000元)给借款人用于短期资金周转。此款于本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付给借款人。二、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借款每月利息为2%。借款人:金海鸟,签订日期2010年5月7日。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邓建国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证明与其金海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金海鸟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因金海鸟在庭审结束后一直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要提供的延期举证材料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金海鸟辩称邓建国未实际支付20万元的款项,该20万元款项系三笔借款及高息结算形成,且此后已分两次还清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海鸟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金海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如良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星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