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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商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本仁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本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智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传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仁,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东,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本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王本利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对江铃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5600元、20万元、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同日被告做出保险批单,将王本利变更为王本仁。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0年12月23日,崔国利经原告准许,驾驶投保车辆沿204国道自西东行,行到海阳市徐家店镇东时,与前方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顺行左拐弯的王同念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同念、梁国永受伤。经认定崔国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同念负次要责任,梁国永不承担责任。对于投保车辆修复损失,原告提供了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认证修复损失共计25848元,原告花销认证费617元。事故中,原告对公路设施造成毁坏,烟台市海阳公路管理局作出路产损坏赔偿1500元的处理决定书,原告缴纳了该费用。同时,为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原告支付救援费167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518元,公路路产损失1500元,价格认证费617元,共计29635元。被告答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系单方鉴定,申请对事故车辆的价值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受损项目实际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涉案车辆于鉴定基准日受损项目实际价格为人民币25089元,驾驶室严重受损,其残值为300元。对于残值,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室归原告所有,其残值从保险金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批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辆损失金额,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涉案车辆受损项目实际价格为人民币25089元,驾驶室残值为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扣除残值及应由其他机动车辆承担交强险限额2000元以后,对车辆损失、公路损失、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事故比例不超过70%,即(25089-300-2000+1500+1670)×70%=18171.3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仁保险金18171.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16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817.13元(18171.3*10%),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违规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车辆违规装载增加10%绝对免赔额,即上诉人只需赔偿16354.17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本仁答辩称,该绝对免赔额的约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在以往的赔付中以及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始终未提及该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中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中“绝对免赔额”一项中填写为“0”,“是否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填写为“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中“绝对免赔额”一项中填写为“0”,“是否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填写为“是”,属于打印填写,系个别约定,双方应当遵守该约定。根据保险单中的约定,上诉人不实行绝对免赔率,所以在发生涉案保险事故时,上诉人不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