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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先玲,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先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先玲、辩护人鲁绪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先玲于2012年12月间,收购陈某等人窃取的风帆GFM500型电瓶4台,价值人民币1971.20元;伙同陈某等人在当涂县江心乡吉余村移动基站盗窃作案2起,窃取风帆GFM500型电瓶36台,价值17740.80元。案发后,当涂县公安局扣押了查获的9台风帆GFM500型电瓶,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邓先玲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先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先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先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先玲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起诉书认定其参与盗窃的电瓶数量不对,其收到的电瓶只有18台。被告人邓先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邓先玲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先玲未与其他盗窃共同犯罪人通谋,没有盗窃的犯意,只是收购盗窃的电瓶,指控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先玲于2012年12月间,收购陈某等人窃取的风帆GFM500型电瓶4台,价值1971.20元;伙同陈某等人在当涂县江心乡吉余村移动基站盗窃作案2起,价值1774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邓先玲路过马鞍山市雨田广场的一座桥时,看见从当涂县江心乡吉余村移动基站窃取4台风帆GFM500型电瓶(价值1971.20元)运至此处的陈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二人,正往桥下草丛中藏匿电瓶。邓先玲怀疑其是赃物,遂主动上前询问二人并低价收购了此4台电瓶,并说如果再偷到电瓶就卖给她,后与陈某互留了电话号码。邓先玲后将该4台电瓶销售给他人。次日傍晚,被告人邓先玲打电话联系上陈某,见面后带陈某、李某等人至马鞍山市佳山乡安民村赵村其承租的房子里,并将该出租房钥匙交给陈某,告诉他们以后偷到电瓶就放到房子里。几天后的一天下午,陈某伙同李某、宋某(另案处理)又至江心乡吉余村移动基站窃取6台风帆GFM500型电瓶(价值2956.80元),后运至安民村的出租屋内。被告人邓先玲接到陈某电话后赶来,支付了780元收下电瓶。12月16日下午,陈某再次伙同李某、宋某从江心乡吉余村移动基站窃取30台风帆GFM500型电瓶(价值14784元),雇佣渔船运至马鞍山采石渡口,负责接应的邰某、王某、虞文斌(均另案处理)随后赶至渡口。陈某一伙先后乘三辆出租车将21台电瓶运至雨田广场,陈某到达时即打电话喊来了被告人邓先玲,陈某告诉邓先玲还要回去运最后几个电瓶,让邓先玲将钱付给李某。邓先玲付钱后让李某、邰某、虞文斌用她的电动车将21台电瓶运到其在安民村的出租屋内。陈某赶回采石渡口,与王某、宋某乘出租车在运剩余的9台电瓶至雨田广场的途中被民警查获。案发后,当涂县公安局扣押了查获的9台风帆GFM500型电瓶,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邓先玲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先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先玲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宋某、庾某、朱某、钱某、汪某、梅某、王某、邰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邓先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邓先玲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先玲在第一次收购陈某等人盗窃的4台电瓶后,即与陈某等人约定“以后盗窃的电瓶均由其收购”,并将租用的一间民房用以存放盗窃所得电瓶,同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陈某等人,双方还互换了电话号码。据此,被告人邓先玲与盗窃实行犯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进行收购,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先玲提出起诉书认定其参与盗窃的电瓶数量有误,其仅收到18台电瓶的辩解意见,经查,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邓先玲低价收购4台电瓶后,与实施盗窃犯罪的陈某、李某等人通谋,约定以后盗窃所得电瓶均由其收购。实施盗窃行为的陈某、李某、宋某均证实从江心乡移动基站盗窃了40台备用电瓶,其中31台送给邓先玲,其余9台在送往途中被民警查获。当涂县移动公司报案称,江心乡移动基站设备间内被盗40台备用电瓶,型号均为GFM500风帆。综上,被告人邓先玲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4台电瓶外,参与盗窃电瓶的数量应认定为36台。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先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先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先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先玲能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盗窃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先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邓先玲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荣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谷荣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