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荣与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5号原告:梁荣,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安徽大别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丁美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荣与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中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荣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立据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最低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荣就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据,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梁荣借给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期限12个月。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梁荣借款给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梁荣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29日,安徽大别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梁荣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2011年8月30日,安徽大别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荣利息至2012年9月,后经原告梁荣催要,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梁荣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立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梁荣要求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荣主张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梁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大别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