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756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毛××。原告范××为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毛××名下的牌号为浙b×××××的车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范××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的事实。被告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范××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应承担每日本金0.5%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毛××向原告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075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