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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廖家文、黄玉利与被告六合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文,黄玉利,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廖家文,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玉利,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六合开元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张维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家文、黄玉利与被告六合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文、黄玉利的委托代理人倪瑞春、黄海志和被告六合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孙鸿举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文、黄玉利诉称: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根松方木19元、每张红板48元的价格向被告供货。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1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下欠原告货款38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9000元。原告廖家文、黄玉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3月7日原告廖家文、黄玉利与六合开元公司圣马丽都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供需合同。该合同需方栏内有孔祥林的签字,并加盖六合开元公司圣马丽都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买落叶松方木及红板达成协议,以及约定如一方违约按照总货款5%支付违约金等。2、2011年5月8日孔祥林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二张)。证明计欠原告货款380000元。3、2010年3月6日、7月2日货物托运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将被告所需部分货物托运到被告工地。4、2010年7月3日收条(复印件)一张。该收条上有圣马丽都工程工地上工作人员张某签字。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供之货。5、证明二份。证明货物是原告通过邳州市泉源木业有限公司通过托运公司分批送到被告承建的圣马丽都工程工地。6、2010年6月22日和7月3日送货单各一张、2013年3月22日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宇升木材加工厂的证明、2013年3月22日宁波市江北川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是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宇升木材加工厂生产,后由其安排宁波市江北川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往被告的项目部。被告六合开元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中的项目部专用章是他人伪造的,我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庭中止该案审理。我公司并未授权孔祥林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我公司对合同不认可,也不知情。对原告诉请拖欠货款的数额及违约金均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六合开元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3月5日被告写给公安机关的举报信件及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已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原告廖家文、黄玉利与六合开元公司马集项目部签订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经甲(廖家文、黄玉利)、乙(六合开元公司马集项目部)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在六合开元公司马集项目部所需的落叶松方木、红板由甲方供应,……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合同:一、甲方根据乙方的规格要求,为乙方供应落叶松方木、红板,规格为:1、400ⅹ4ⅹ6,每根19元;2、1.83ⅹ91.5ⅹ1.4,每张48元。以上规格尺寸偏差为±2㎜,含运费。二、运输方式:代运。三、付款方式:从第一车送货开始贰个月后一次性付清总货款。……五、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履行,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并支付甲方总货款5%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的尾部,原告廖家文、黄玉利在甲方栏内签字;在乙方签字栏内,不仅有孔祥林的签字,而且还加盖了六合开元公司圣马丽都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协议订立后,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向圣马丽都工地供应落叶松方木、红板。经结算,孔祥林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廖家文、黄玉利各出具欠条一张。其中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廖家文木料款壹拾捌万元整,此方木运到南京六合马集圣马丽都工地。此外,在该欠条的尾部,还注明“回单已收回”的字样。另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黄玉利木料款贰拾万元整。此外,在该欠条的尾部,还注明“此木板运到南京六合马集圣马丽都工地、回单已收回”等字样。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未能给付,致原告诉致法院。2013年3月5日,被告六合开元公司向六合区公安局举报,该举报信言明:……我公司(六合开元公司)与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丽水宏兴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圣马丽都小区A-1、B-1幢商住楼工程。后丽水宏兴房产公司将孔祥林推荐到我公司,作为我公司在圣马丽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我公司在该工程建设工地的管理事务。……我公司认为孔祥林系项目负责人,且在该合同上签字,其对该伪造的项目部章知情,并涉嫌私自刻制上述公章。现我公司已与孔祥林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欠条、货物托运单、证明和被告写给公安机关的举报信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廖家文、黄玉利与孔祥林(六合开元公司圣马丽都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供需合同,以及孔祥林出具给原告欠条时,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孔祥林具有代表被告六合开元公司签订上述供需合同的权力。即被告六合开元公司是否须承担本案供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孔祥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除企业法定代表人之外,企业其它职员以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均只有在获得企业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才是有权代理行为。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主体方之一的孔祥林,于2010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时,既无被告六合开元公司授权,也至今未得到被告六合开元公司追认,故上述供需合同能否认定为是被告六合开元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取决于原告有无正当理由相信孔祥林有权代理被告六合开元公司签订该供需合同。本案中,虽然孔祥林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但由于该供需合同不仅加盖了六合开元公司圣马丽都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且该供需合同明确写明了供货地点位于被告六合开元公司承建的马集项目部,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孔祥林是被告六合开元公司承建圣马丽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被告六合开元公司在该工程建设工地的管理事务。孔祥林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善意相对人(本案的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孔祥林具有代理被告六合开元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的权力。即在本案中,原告在与无权代理人孔祥林进行民事行为时,已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孔祥林的代理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六合开元公司承担本案供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六合开元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此款,否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六合开元公司辩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中的项目部专用章是孔祥林伪造、故而被告不应当承担有关民事责任、以及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中止该案的主张,因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立案受理,且其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即使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孔祥林相关刑事责任,也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合开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家文、黄玉利货款38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9000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被告六合开元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李 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