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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商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吉小美与扬州市邦德水泥机械厂,蒋雪晨,车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小美,扬州市邦德水泥机械厂,蒋雪晨,车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商初字第0459号原告吉小美。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邦德水泥机械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高桥村新民组。投资人蒋雪晨,该厂厂长。被告蒋雪晨。被告车玲玲。原告吉小美与被告扬州市邦德水泥机械厂(以下简称邦德厂)、蒋雪晨、车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万顺、被告蒋雪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小美诉称:原告与邦德厂之间存在铸钢件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11月13日,邦德厂欠原告价款139300元,由该厂投资人蒋雪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11月20日还2万元,11月底归还1万元,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一半,其余在2013年5月1日前结清。到期后,邦德厂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邦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邦德厂应当偿还原告价款1393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查询费用120元。蒋雪晨系邦德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对邦德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车玲玲与蒋雪晨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吉小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蒋雪晨是邦德厂的投资人;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蒋雪晨与车玲玲系夫妻关系;3、2012年11月13日,蒋雪晨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蒋雪晨投资的邦德厂欠原告价款139300元,应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2万元,11月底还1万元,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归还一半,其余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4、本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5月22日撤回起诉;5、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查明邦德厂与蒋雪晨之间的关系、蒋雪晨与车玲玲之间的关系,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产生了查询费用12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邦德厂、蒋雪晨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的沙孔,有的变型,有的达不到钢号,有的已经断裂。邦德厂要求重新结算,该邦德厂欠的同意给付,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原告应承担。欠条是蒋雪晨出具的,但当时产品质量已存在问题,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追究。被告邦德厂、蒋雪晨为支持其答辩��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除了传真外,还有客户打电话反映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另外还有已使用坏的铸钢件放在邦德厂里。被告车玲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小美与江都市邦德水泥机械厂于2012年元月至11月发生买卖铸钢件的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3日,蒋雪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镇江吉小美铸钢件货款139300元。2012年11月20日还2万元,月底还1万元,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一半,其余在2013年5月1日前结清。出具欠条后,邦德厂与蒋雪晨均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江都市邦德水泥机械厂变更为扬州市邦德水泥机械厂;被告蒋雪晨与车玲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蒋雪晨、车玲玲偿还欠款,后于2013年5月22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2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邦德厂给付所欠价款,并承担利息和查询费用,蒋雪晨承担补充责任,车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吉小美与被告蒋雪晨经对账后由被告蒋雪晨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所欠价款的数额已确定。原告与邦德厂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蒋雪晨作为邦德厂的投资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因此,价款应由邦德厂支付。邦德厂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因邦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邦德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蒋雪晨对邦德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雪晨与车玲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车玲玲应对蒋雪晨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查询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邦德厂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重新结算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三方对邦德厂的模具提出质量异议,如果是原告提供给邦德厂的配件,邦德厂也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原告,邦德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邦德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车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邦德水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小美支付价款139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9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扬州市邦德水泥机械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由被告蒋雪晨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三、被告车玲玲对被告蒋雪晨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吉小美要求被告承担查询费用12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吉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邦德厂负担1539元。被告邦德厂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邦德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