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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4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巴萍萍,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原告黄某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恋爱,并于××××年××月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5月办理离婚手续,在××××年××月××日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从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也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离婚证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2日登记离婚,后于××××年××月××日登记复婚的事实;2、病例2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到富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边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边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后于××××年××月××日登记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及家庭暴力的行为,因而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边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认为被告有赌博及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起分居,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间较短。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本着宽容与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对待感情、对待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能重归于好。故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