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郎军与华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郎军,华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方郎军。被告:华宏杰。原告方郎军与被告华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郎军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金,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于2011年8月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尚欠借款150000元于2011年10月底前还清,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嗣后,被告再次违背承诺,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屡屡借故拖延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宏杰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5120元(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止,后续滞纳金按同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宏杰承担。被告华宏杰未作答辩。原告方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华宏杰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华宏杰向方郎军借款150000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告方郎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华宏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郎军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期到2011年10月底前归还清。华宏杰在该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华宏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宏杰尚应归还原告方郎军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9830元(该滞纳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计661日),合计169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华宏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