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法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远丰与被执行人韦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远丰,韦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法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韦远丰,男,1958年x月x日生,x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现住柳州市柳南区xx路**号。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韦素丽,女,1963年x月x日生,x族,户籍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xx********。申请执行人韦远丰与被执行人韦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韦素丽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权利人韦远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90元。权利人韦远丰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立案号为:(2013)宜法执查字第152号,经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转入执行程序,立案号为:(2013)宜法执字第252号。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韦素丽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3日把上述案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116296元存入本院案款帐号。本院认为,该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内容已执行完毕,应予裁定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土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丘钰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