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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唐永平、徐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唐永平,徐新龙,徐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龙岳路2号。负责人陈得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定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被告唐永平,农民。被告徐新龙,农民。被告徐志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唐永平、徐新龙、徐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平、徐新龙、徐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称,被告唐永平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2年5月26日到期,被告徐新龙、徐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唐永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徐新龙、徐志强就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联保协议,证实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记账凭证,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唐永平发放30000元借款。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情况。6、流水单,证实被告唐永平归还利息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唐永平、徐新龙、徐志强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唐永平、徐新龙、徐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唐永平因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新龙、徐志强作为被告唐永平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按季结息,但被告仅结息到2012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唐永平、徐新龙、徐志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永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徐新龙、徐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2年3月21日起,借款利率在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至2012年5月26日,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前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新龙、徐志强对被告唐永平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23元,由被告唐永平、徐新龙、徐志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孟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