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英。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忠杰。原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建南陵县第二职业高中风雨操场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安装钢结构屋面,原告遂于2012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的钢结构交由被告制作、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25万元,原告应当缴纳人民币7.5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缴纳,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了定金收条。同时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自原告通知进场之日计算。在该工程需要安装钢结构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场安装,被告总是拒绝,201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公证处送达进场通知后,被告仍未能进场安装。且原告现在得知,被告已经不具备制作、安装钢结构的基本条件,其已经停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合理通知后,仍不能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2.5万元,赔偿公证费1500元,合计12.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工程的钢结构交由被告制作、安装(不含防火涂料),合同总价人民币25万元,原告按合同总价的30%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5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自被告接到原告的进场通知之日起计算。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生效。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201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南陵县公证处送达(进场)通知,之后,被告仍未进场安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双倍返还定金(25万×20%)×2=10万元,加上已付的7.5-(25万×20%)万元=2.5万元合计12.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公证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二、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12.5万元,并赔偿公证费1500元,合计12.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由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依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