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包新美、费占明与韩飞、童三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新美,费占明,韩飞,童三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包新美。原告:费占明。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少艳。被告:韩飞。被告:童三娜。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101号。负责人:吴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杰。原告包新美、费占明为与被告韩飞、童三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占明及其与原告包新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告韩飞和童三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李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新美、费占明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韩飞驾驶被告童三娜所有的浙E×××××重型普通货车,由菱新公路菱湖往千金方向行驶,当日14时32分,行驶至菱新公路3千米+200米菱湖新利商标有限公司路口时,与高会根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浙E×××××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原告亲属费金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浙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费金春连人带车被压在浙E×××××重型普通货车的货物下,造成费金春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费金春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韩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会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金春无责任。据查,肇事车辆浙E×××××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童三娜所有,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飞、童三娜连带赔偿两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319894.88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为:1、医疗费6123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费金春误工费878.62元(40087元/年÷365天×8天);4、护理费1757.24元(40087元/年÷365天×8天×2人);5、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3947元;8、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294.82元(40087元/年÷365天×15天×2);9、车辆损失2500元;10、住宿费580元;11、其他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817237.2元,被告方应赔偿的金额为(817237.2元-242500元)×40%+122000=351894.88元,扣除被告方已经赔付的32000元,尚余赔偿额为319894.88元。原告包新美、费占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书证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事发时车辆的驾驶员系被告韩飞的事实。书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以证明浙E×××××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童三娜所有的事实。书证4: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书证5: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书证6:病历卡、出院小结各1份,以证明原告亲属费金春伤后在九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书证7: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亲属费金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书证8:火化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亲属费金春的火化情况。书证9:医药费发票3份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亲属费金春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的情况。书证10:户口簿复印件、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书证11:菱湖镇东栅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书证12:菱湖派出所的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书证13:菱湖镇凤凰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书证14:电动车购买发票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费金春驾驶的电动车的价值为2500元。书证15:住宿费发票3份,以证明死者家属在死者住院期间因护理需要而产生的住宿费为580元。书证16:交通费若干,以证明死者亲属因本次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情况。书证17:其他发票若干,以证明死者亲属因本次事故花去其他费用情况。书证18:原告费占明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证明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书证19: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高会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赔偿比例不到60%,故本案两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飞、童三娜在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形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飞已经向交警部门支付了40000元的赔偿,原告方已经实际领取32000元,其余8000元还在交警部门,要求将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韩飞驾驶的车辆和高会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因被告韩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该按照30%的比例赔偿。4、事故发生时,被告韩飞系借用被告童三娜所有的浙E×××××重型普通货车。5、肇事车辆浙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韩飞、童三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韩飞预付赔偿款时交警部门出具收据2份及民警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飞已经向交警部门支付预付赔偿款40000元且原告方已经实际领取3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答辩,但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形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韩飞驾驶的车辆和高会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因高会根属于酒后驾驶,被告韩飞应该按照20%的比例赔偿。3、关于赔偿金额和标准,答辩如下:医疗费总额为61239.52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交强险条例,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15074.1元,核损后金额为46165.4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住院于ICU病房,无法正常饮食,伙食、营养需要通过药物维持,故该项费用已经在医疗费中产生,不再重复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现农民到达了这一年龄也享受了国家退休补贴,理应不予赔付;关于护理费,死者住院是在ICU病房,无需他人护理,所有护理费用均在医疗费中产生,不应重复赔付;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居住地和户口均在农村,工作也在村委会,且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时新标准并未公布,理应按照2011年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需同时满足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这两个条件,现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个条件,属于举证不能;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责任比例承担,高会根属于酒后驾驶又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交通费酌情为200元;关于家属误工费,应参照浙江省标准即3人3天,家属均属于务农,故按照2011年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24954元/年计算,金额为615元;车辆损失未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住宿费,因亲属均为本地人,故不应支持;其他费用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包新美、费占明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韩飞、童三娜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1、12、13等原告欲证明死者生活、居住于城镇的证据有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2、交通费及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以及其他费用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3、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产权属于原告费占明,并不能证明死者的居住情况。4、对证据1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高会根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具体的责任比例应根据事故认定书来承担。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1、对证据11、12、13等原告欲证明死者生活、居住于城镇的证据,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东栅社区居委会和具有人口管理职责的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据11和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死者费金春于2008年12月开始居住在菱湖镇河滨小区19幢502室的事实,被告韩飞、童三娜虽然对证据13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书证14,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驾驶的电动车的购买价格,并不能证明该车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具体损失,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书证15、16,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本院将在计算具体损失金额时综合全案事实及发生金额的合理程度做部分认定。4、对书证17,因原告未能具体阐述该费用系如何产生及与本案的具体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5、对证据18,该产权证能够证明菱湖镇河滨小区19幢502室系原告费占明所有,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该证据能够作为辅助证据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6、对证据18,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调解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方通过与高会根协商,最终达成了相应的赔偿金额,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权利处分行为并不能对抗本案两被告,故本院对被告韩飞、童三娜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本案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飞、童三娜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包新美、费占明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原告对该证据欲证明的被告韩飞已经通过交警部门预付40000元及原告方已经实际领取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将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韩飞驾驶被告童三娜所有的浙E×××××重型普通货车,由菱新公路菱湖往千金方向行驶,当日14时32分,行驶至菱新公路3千米+200米菱湖新利商标有限公司路口时,与高会根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浙E×××××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原告亲属费金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浙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费金春连人带车被压在浙E×××××重型普通货车的货物下,造成费金春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费金春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7天(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出院小结》的记载)后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韩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会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金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韩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浙E×××××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童三娜所有,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包新美、费占明因其亲属费金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61239.5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5074.1元);2、费金春误工费769元(40087元/年÷365天×7天);3、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死者费金春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合计酌情为2000元,以上合计805208.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飞已经通过交警部门预交费用40000元,原告实际领取的金额为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飞驾驶被告童三娜所有的浙E×××××重型普通货车与高会根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浙E×××××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原告亲属费金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浙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费金春连人带车被压在浙E×××××重型普通货车的货物下,造成费金春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会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金春无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形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比例以被告韩飞承担30%、高会根承担70%为宜。被告童三娜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韩飞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故其应对被告韩飞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直接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能够证明死者费金春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考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且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死者费金春入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靠注射营养物质维持生命,且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在医药费用清单中体现并通过医药费的形式予以支付,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在医药费之外单独诉请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死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合计酌情为2000元为宜;因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在计算被告人保财险理赔金额时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金额为165040元[(805208.52元-非医保用药15074.1元-两个交强险内应赔付的240000元)×30%],上述合计赔付金额为285040元,其中支付被告韩飞垫付款27478元(垫付32000元-非医保用药15074.1元×30%),直接赔付原告包新美、费占明257562元(285040元-27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飞、童三娜应连带赔偿原告包新美、费占明交通事故赔偿款289562元(285040元+非医保用药15074.1元×30%),扣除被告韩飞已经支付的32000元,尚余257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包新美、费占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韩飞交通事故垫付款27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包新美、费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8元,减半收取3049元,由被告韩飞、童三娜连带负担2455元,原告包新美.费占明连带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