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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饶××。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次,计18.09克(其中15.08克未及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其只是和邵某一起吸毒;指控的第二起是朱某向其要毒品,并未收钱;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在电话中约定是贩卖毒品,但后来自己并未收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头两起犯罪中,卖出的毒品已灭失,没有具体称重;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的三起贩卖毒品犯罪,俞×均未收到钱,所以不构成以贩养吸,被告人俞×自己本身吸毒,且吸食的量较大,在无证据证实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的数量。被告人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俞×在本市××区××广场××室,将0.5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本次欠款未付。2、2013年2月18日晚,被告人俞×在本市南湖区奥德丽宾馆,将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本次欠款未付。3、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俞×在本市××区××房间内,将2.21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时,民警从被告人俞×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朱某、何某、蔡某某、李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蔡某某、邵某、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俞×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获的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本院(1998)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俞×的辩解。经查,证人邵某、朱某分别向被告人俞×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邵某、朱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俞×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俞×只是因同意邵某、朱某暂欠而未收到毒款,并不影响俞×贩卖毒品犯罪的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次,计18.09克(其中15.08克未及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查获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大部分毒品未及贩卖,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曾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志    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珺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