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刚与李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李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77年5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子才,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冬彬,男,生于1975年12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刚诉被告李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饲料后,未给付货款,多次累计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3年1月6日付款后,尚欠原告7000元。现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冬彬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月4日止,被告李冬彬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下饲料款13416元。每次购买的数量和价款由原告记载,被告签名确认。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结账,被告支付了原告饲料款6415元,尚欠饲料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自书并经李冬彬签字确认的记录单据两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后未及时给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刚要求被告李冬彬支付所欠饲料款7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刚饲料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