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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豫EZH8**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阳市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报告单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咏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彦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