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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魏守进、李秀珍与吕学进、郎真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进,李秀珍,吕学进,郎真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魏守进。原告李秀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进。被告郎真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雪雷,该公司职工。原告魏守进、李秀珍诉被告吕学进、被告郎真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魏守进、李秀珍委托代理人刘刚、两被告吕学进、郎真真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21时00分许,原告魏守进驾驶鲁V×××××号轿车由田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仲临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被告吕学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守进与被告吕学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学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530.81元。被告吕学进、被告郎真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吕学进系司机,实际车主系被告郎真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郎真真依法赔偿,本案系原告魏守进导致事故发生,应该由原告魏守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商业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守进驾驶鲁V×××××号轿车由田村南北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仲临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仲临路由东往西的吕学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魏守进、李秀珍、吕学进受伤,车辆、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学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守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珍不承担责任。原告魏守进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11579.54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魏守进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9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原告魏守进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魏守进系临朐县顺通异型钢管厂职工,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90天),原告魏守进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费6138.72元(70.56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复印费45元,施救费580,车损鉴定费500元,车损17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魏守进共计损失47203.66元。原告李秀珍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36280.42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秀珍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10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原告李秀珍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秀珍系临朐县顺通异型钢管厂职工,误工费7056元(70.56元/天×100天),原告李秀珍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费7056元(70.56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复印费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李秀珍共计损失55852.4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守进与被告吕学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守进、李秀珍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魏守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学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学进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郎真真,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守进医疗费11579.5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61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共计损失2917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珍医疗费36280.4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5389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守进车损15000元的50%计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吕学进、郎真真赔偿原告魏守进其余损失3025元的50%计1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吕学进、郎真真赔偿原告李秀珍其余损失1960元的50%计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原告魏守进、李秀珍负担865元,被告吕学进、郎真真负担212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吕学进、郎真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