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广隆纸品有限公司与李远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广隆纸品有限公司,李远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博罗县广隆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庞世强,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赖远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诉讼代理人:萧灿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瑜,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1356。诉讼代理人:林焕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诉讼代理人:戴永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博罗县广隆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远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赖远芳与萧灿堂,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林焕针、戴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E坑纸、纸板,合同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从2012年11月起原告按被告落单要求向被告供应坑纸板。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加盖公章,且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6785.28元。原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1月16日:22829元;2013年1月25日29158元,共计51987元,但开具发票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且被告已经将发票用于抵税。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78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报价单;2、送货单;3、增值税发票;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于2012年11月卖给答辩人各种规格的坑纸、纸板货值共70156.8元人民币。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货物买卖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是虚假之诉。2012年11月,答辩人向创恒印刷厂业主戴某提起进项(税票)不够用并请求找人帮忙,几天后,戴某回复答辩人称可以找人开到税票,但要支付6%的佣金并要提供营业执照、及做一份采购订单,答辩人的实际经营者李某答应了上述条件,几天后,戴某拿着一份报价单来到答辩人厂里由李某加盖了印章交给了戴某。今年1月底,戴桂荣分两次带来两张税票,总金额为51987元人民而,今年2月初,戴某催要佣金,李某按约定给了戴某3000元人民币。至于戴某通过谁买到的税票直至被答辩人来催讨货款才知道。今年4月的一天被答辩人的刘平来到答辩人厂里,称欠其公司的货款,并要求清偿,答辩人莫名其妙,并郑重声明,从没与答辩人发生过贸易,没收到过答辩人的任何货物。4月13日,被答辩人的经理赖远方又来到答辩人厂里,要求支付拖欠的贷款,答辩人厂里的李某对委托戴某购买税票一事作了说明,同时,叫戴某来厂里。当面解释开税票的情况。赖远方坚称答辩人收取了他的货物,而李某叫赖远方出示相关证据。赖远方称有好几份答辩人的订购单,赖远方当即打了个电话,叫人传来了一份《东莞塘厦镇新华印刷厂订购单》,收到赖远方叫人传来的订购单一,李某即时拿出了答辩人使用的采购单叫他比对,并严肃指出这份订购单是伪造的。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事实证明是虚假的。一、没有采购订单、对账单。二、送货单中的“东莞市塘厦新华印刷厂专用章”是伪造的:9名收货人中没有任何一人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三、报价单与送货单的内容严重不符。四、有的收货人是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单位行政公章、报警回执;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3、缴费卡名单,证明我司有8名员工;4、保险卡名单,证明我司有8名员工,没有收货单人员的名单;5、电话号码及中国电信发票;6、订购单,证明其是虚假的,没有我方盖章确认;7、订购单、对账单、送货单。证人戴某(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高盖村柿脚16号,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称:我与被告系老乡关系,我受本案被告委托,找人为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其应缴纳的税款,之后我找到原告的业务员(姓曾,具体身份不清楚)商量,该曾姓业务员以原告名义帮我办好了增值税税票的事,事后我也将开具税票的回扣3000元交给曾姓业务员了。证人李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90号602室,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称:我系被告新华厂的文员,我出庭是为证明本案涉案订购单不是我厂的,且我厂与原告从未发生业务往来。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送货单有漏洞,收货人不是我司的员工;对有盖章的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章不是我司的,是伪造的印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报案回执认为跟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出庭作证的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两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远瑜系东莞市塘厦新华印刷厂(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2012年9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传真一份《E坑报价单》,之后原告就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纸板等货物,截止2012年12月份,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6785.28元的货物,且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5日分别就上述交易开具了2张数额分别为22829元、2915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其税款。之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其未收到相应货物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根据东莞市塘厦新华印刷厂的指示发出了价值66785.28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拒绝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785.2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实际发生货物买卖,其只是委托中间人找到原告业务员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税款,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章亦属伪造,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E坑报价单》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确认,原告依照该报价单上载明的货物规格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亦在送货单上加盖“东莞市塘厦新华印刷厂专用章”,以上两份证据足以使原告相信双方存在买卖行为,且之后原告依据该交易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亦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被告抗辨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广隆纸品有限公司货款6678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4元、保全费7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