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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峰,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某某,女,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泽玉,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见面钱1600元,彩礼款30000元,金项链一条,衣服、礼品价值6000多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被告将原告拿的礼品退回,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也不接电话,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无法交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31600元及金项链一条。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30000元不错,另外1600元,其中1000元是见面钱,600元是倒茶钱,金项链被告没见。是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30000元,见面钱1000元,倒茶钱600元,共计31600元。后双方���商谈结婚事宜时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不能维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查媒人叶某甲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双方在交往一年多之后因商谈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解除,因订婚时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金项链一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