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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戈、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戈,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全梅化纤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萍。委托代理人:蔡蓓蕾、汤惠菊。被告:吴戈。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锋。被告:诸暨市全梅化纤织造厂。负责人:蒋金敏。被告:吴海锋。被告:蒋金敏。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负责人:吴海燕。被告:吴海燕。被告:应培龙。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小额公司)为与被告吴戈、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佳曼公司)、诸暨市全梅化纤织造厂(以下简称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蓓蕾、汤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戈、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燕、应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润小额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戈、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吴戈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每笔借款的期限和利率以当笔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作为被告吴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自愿为吴戈与原告在前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吴戈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戈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后被告吴戈仅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未按约支付其余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吴戈归还原告宏润小额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9328.92元,并于每月20日支付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戈、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宏润小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戈、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吴戈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每笔借款的期限和利率以当笔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作为被告吴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自愿为被告吴戈与原告在前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工商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斯佳曼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吴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吴戈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吴戈、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宏润小额公司与被告吴戈、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系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除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戈借款后,仅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戈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加收30%的罚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加收复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之和超过法律许可的最高范围,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吴戈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均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戈、斯佳曼公司、全梅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戈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全梅化纤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全梅化纤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戈追偿;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93元,依法减半收取4746.5元,由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吴戈负担4740元,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全梅化纤织造厂、吴海锋、蒋金敏、诸暨市制衣总厂、吴海燕、应培龙对被告吴戈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