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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施志明与陈灿权、莫少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明,陈灿权,莫少琛,徐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施志明。被告陈灿权。被告莫少琛。被告徐孝峰。原告施志明诉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徐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3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志明到庭参加了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陈灿权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年1月17日,被告陈灿权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陈灿权向王丽利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陈灿权不再按时支付利息。当时原告去催款时,王丽利委托原告一并帮其处理20万元借款的事项。2012年4月15日,被告陈灿权就其向原告所借的60万元和向王丽利所借的20万元,一并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期8个月,由被告徐孝峰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少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128000元(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徐孝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5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陈灿权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徐孝峰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其中2份由被告陈灿权出具给原告,1份由被告陈灿权出具给王丽利)3份,欲证明原告和王丽利出借给被告陈灿权借款过程。3.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陈灿权出具给王丽利的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陈灿权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施志明处借到现金40万元整,利息计月息2分,按月支付。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灿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施志明处借到现金20万元整,利息计月息2分,按月支付。2012年4月15日,被告陈灿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施志明处借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附:原借条同时作废,借款金额为80万元整。附:上述借款已包括王丽丽(利)老师的20万元借款,即施志明借款60万元,及王丽丽(利)老师借款20万元,合计为80万元整。上述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徐孝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实际只出借给陈灿权借款60万元,另2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并非是原告。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灿权向原告借款借款60万元系事实。被告陈灿权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少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上未载明,被告徐孝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徐孝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载明的80万元借款金额中,原告自认有20万元的债权并非属原告,故原告对该20万元借款无权主张相应的债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灿权、莫少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志明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徐孝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施志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原告施志明负担2260元,被告陈灿权、莫少琛负担10820元,被告徐孝峰对被告陈灿权、莫少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