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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杞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石某某,女,1988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某某,男,1986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10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生育一子任某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偶尔有小的摩擦,但夫妻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10年5月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任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称原告之父借其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儿子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