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阮银祥与陈自红、谢连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银祥,陈自红,谢连英,顾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阮银祥。被告:陈自红。被告:谢连英。委托代理人:陈中。委托代理人:邢红伟。被告:顾国平。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原告阮银祥与被告陈自红、谢连英、顾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银祥,被告谢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伟、顾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银祥诉称:被告陈自红因办矿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顾某提供担保。被告谢连英与被告陈自红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被告陈自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自红、谢连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57000元,共计157000元;二、被告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阮银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自红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由被告顾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自红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陈自红与谢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自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谢连英辩称:借条系被告陈自红单方出具,其并不知情;即使借款存在,也是被告陈自红的个人借款,并且其常年在外赌博;被告陈自红与谢连英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发生时子女已经成年,家里也没有添置大型物品,根据浙江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连英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连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顾某辩称:被告陈自红向原告借款时,其确实提供了担保,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期是一年,2013年1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陈自红是否归还了本息,被告不是很清楚,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担保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顾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自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自红向原告阮银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期1年,由被告顾某提供担保。被告陈自红与被告谢连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协议离婚。该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阮银祥与被告陈自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自红取得借款,经贷款人催讨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分,即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19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共计38000元。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谢连英在其与被告陈自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告陈自红向原告所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谢连英虽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应属被告陈自红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被告谢连英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阮银祥与保证人顾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阮银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3年7月18日内)未要求保证人顾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顾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就原告陈自红要求被告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自红、谢连英应共同归还原告阮银祥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8000元,共计138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红、谢连英共同归还原告阮银祥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银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90元,由被告陈自红、谢连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