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建设八局南京分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尚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到南京市地铁十号线中建八局六标段项目部王某乙的办公室,窃得面值共计人民币72000元的足额、有效苏果卡97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定性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到南京市地铁十号线中建八局六标段项目部,采用拔掉监控室电源、钻窗入室等方式,进入王某乙的办公室,窃得面值共计人民币72000元的足额、有效苏果卡97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由其保管的单位苏果卡被盗的事实及报警的情况。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关闭监控录像的过程。3、证人任某、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公司断电的情况。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用于掩藏赃物的储藏室由王某甲和其哥哥共用的事实。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证人王某乙报警而案发,后发现王某甲有犯罪嫌疑,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储藏室进行搜查,搜出面值共计人民币72000元的苏果卡97张。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苏果卡面值为人民币1000元的47张、面值为人民币500元的50张。8、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在办公室衣柜抽屉上提取指纹一枚。9、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王某甲所留。10、发票、发放记录,证实该公司购买苏果卡并对部分员工进行发放的事实。11、苏果卡核实情况说明及查询情况,证实97张苏果卡均足额、有效。12、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单位表现一直良好,表示对其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判处。13、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奖励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一贯表现良好。14、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时已���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经退回全部赃物,并积极主动交纳罚金,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较为单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代理审判员 吴晓珺代理审判员 韩锡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