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林军与(互为原告)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德国汉莎货运航空公司深圳代表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111号原告(互为被告)林军。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昌,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江,职务董事长。被告德国汉莎货运航空公司深圳代表处。首席代表陈雪慧。委托代理人李风华,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秀梅,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互为被告)林军与被告(互为原告)��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国汉莎货运航空公司深圳代表处劳动争议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互为被告)林军与被告(互为原告)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互为被告)林军与被告(互为原告)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互为被告)林军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互为原告)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互为原告)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智明(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