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陈甲与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有限公司)、唐某、陈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某保险公司;某有限公司;唐某;陈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4755号 原告陈甲,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许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唐某,女。 被告陈乙,男。 原告陈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有限公司)、唐某、陈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贤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许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唐某、陈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2013年1月31日15时20分,唐某所聘请的驾驶员陈乙驾驶川号货车在重庆内环快速路石马河下坡路段,与我驾驶的渝号车等16辆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17辆汽车及护拦受损,渝车上乘车人杨某和渝号出租车上乘客邹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陈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等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赔偿我维修费用27680元、拖车费37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误工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原告所述27680元维修费用,前期经我公司确认后,价格为9840元,其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施救费用370元予以认可,停车费和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发生事故时,我方投保的车超载时有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挂靠我公司名下的川号车于2013年1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超载问题: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明确告之,才能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我公司在投保时,该公司并未告之,因此,不能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由实际车主唐某管理和控制,其违反了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如果因为超载而造成保险公司拒赔,也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1、租车费用:租车费并非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属于赔偿项目,因此不应当赔偿。2、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以法院和保险公司审核为准,保险公司审核同意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我公司可以认可,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唐某和陈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5时20分,陈乙驾驶登记在唐某名下的川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4900KG,实载27160KG)行驶至内环快速路石马河长下坡路段,其车辆与前方陈甲驾驶的渝号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17辆汽车及护拦受损,渝号车上乘车人杨九洲和渝号出租车上乘客邹某、豫号车上乘车人李某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驾驶人陈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甲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陈甲车辆的维修费用为9840元,该定损价值未经陈甲签字认可。陈甲将车辆送车辆维修厂实际产生修理费27680元。 另查明,唐某将其所有的川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某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又查明,唐某与陈乙于2013年5月7日协议离婚。本院受理的(2013)江法民初字第号案,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重庆市涪陵计量质量检测中心2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修理费票据、车辆代管服务合同、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甲的车辆所受损害系陈乙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超载所致,陈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唐某和陈乙尚系夫妻关系,则超出部分则由唐某和陈乙共同负责赔偿,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享有营运利润,则对唐某和陈乙负责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对陈甲车辆产生的拖车费3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甲的车辆经维修实际产生的修理费27680元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主张;对其要求赔偿的停车费80元、交通误工伙食补助费5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有修理费27680元、拖车费37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负责赔偿217.43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5049.31元,超出部分2783.26元则应由唐某和陈乙共同负责赔偿,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25266.74元。 二、被告唐某和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甲2783.26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和陈乙上述之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唐某和陈乙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陈甲向本院交纳,被告唐某和陈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陈甲258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和陈乙此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魏贤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元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