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欧能斌与唐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能斌,唐宗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欧能斌,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唐宗仁,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欧能斌诉被告唐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具一批,货值41000元,除掉已付部分,尚欠2万元未付,2013年2月8日原告去被告处要钱发生纠纷报警后,原、被告双方在芜湖县湾沚镇派出所经肖春天警官协调,被告承诺2万元分2次还给原告,并当场写2张一万元的欠条,还款日期分别是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5月20日。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灯具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张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具一批,给付部分货款后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张二张,各一万元,注明分别于2013年2月10日和2013年5月20日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宗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整,其中10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另1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因延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