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彬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闫彬禄与车粉粉、车进生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彬禄,车粉粉,车进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闫彬禄(又名闫栓禄),男。被告车粉粉,女。被告车进生,男。原告闫彬禄与被告车粉粉、车进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彬禄诉称,2011年农历6月16日(阳历7月16日)早8时左右,被告车粉粉来原告家闹事,随即车粉粉之弟车进生也来原告家,手持铁锨,与车粉粉一起打砸原告家。在此过程中,因原告和妻子杨婕莲年龄都大,当场无力制止。两被告将原告家灶具、餐桌、凳子、手机、电视卫星接收器以及大门、灶房门打砸以后,原告同两被告去村干部家评理,原告之妻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来人在原告家拍照后,即去村干部家找被告。为了保持邻里和睦相处,原告另行购置了家具、灶具。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财产损失4640元。被告车粉粉辩称,原、被告之间以前曾为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避免与原告接触,不可能主动去原告家闹事。2011年农历6月16日早原告来挖被告家院子,并将被告拉入其大门内进行殴打。被告之弟车进生本来要去买烟,经过时听见被告的呼救声,便来相劝。两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进原告房子,也未在原告家中打砸。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车进生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家正在夏收,被告去买香烟叫帮工,途经被告之姐车粉粉家,便顺道去探望,结果未找见人。被告打电话时在院外发现了车粉粉的手机,此时又听见车粉粉的呼声,就寻到原告家院子,见到车粉粉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就劝阻双方,并与原告及车粉粉同去村干部家评理。被告并未打砸原告家财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损坏原告财产。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程栓礼、闫东省、闫选民三人共同证言1份,证明其于2011年6月16日共同看见车进生手拿铁锨进入原告院内大骂,又听见灶具的破碎声,后原告将车粉粉、车进生叫到李凤玲家。2、李凤玲证言1份,证明2011年7月间原、被告因兑换庄基地发生纠纷,曾在7月某日早与车进生同来其家评理。3、原告自行拍摄照片4张,1张证明其大门把手损坏,1张证明其厨房门把手被打落,1张证明其电视卫星接收器及餐桌被砸坏,1张证明其手机被砸坏。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彬县公安局车家庄派出所(2011)第895号杨婕莲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照片2张,1张为厨房照(标注有“闫栓禄家被推到饭桌2011年7月17日摄”),1张为手机照(标注有“闫栓禄被损手机照片2011年7月17日摄”),证明被告将其财物砸坏。被告车粉粉,车进生质证,对程栓礼、闫东省、闫选民三人共同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虚假陈述,且为未庭作证,对李凤玲证言无意见,对照片均不认可,两被告未打砸原告财产。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且被告否认,证人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2未证明原告财产是否受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无其它证据印证系两被告所致,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与杨婕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农历6月16日(阳历7月16日)早晨,原、被告三人在原告院子发生争执,随后三人同去村委会主任李凤玲家。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彬县公安局车家庄派出所(2011)第895号关于2011年7月26日杨婕莲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第20—22页的6张照片中包含“闫栓禄家被推到饭桌2011年7月17日摄”,“闫栓禄被损手机照片2011年7月17日摄”2张照片,但该卷宗中没有关于上述两张照片的相关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损坏其财物,两被告均否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车家庄派出所卷宗中的2张照片及其自行拍摄的4张照片,均无相关证据印证系两被告所损坏。原告对于其财产损坏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彬禄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闫彬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