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崔某1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1;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崔某1,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某1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6月,我与被告双方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2。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生气吵架后,被告唐某单独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并生育有女儿,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从2011年6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崔某1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鉴于被告唐某一直下落不明,且原、被告之女儿崔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崔某1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1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崔某2由原告崔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李东升陪 审 员 尚华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自: